最高院判例:什么情形下社保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立案受理?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来福诉请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区分两种情形:1.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是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典型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类型,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来福诉请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外的养老、工伤、生育保险等三种社会保险。来福认可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其中,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不存在欠费;养老保险存在欠费;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情况不明。据此,来福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
案情简介
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是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来福于1994年到沈阳味精集体企业公司工作,1999年到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来福至2002年3月离职前一直在沈阳红梅调味品有限公司工作,其档案在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管,2002年3月后来福未在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从事劳动,2004年5月至2014年6月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来福缴纳了医疗保险。2014年5月沈阳中院依法宣告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2014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来福以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补缴2002年3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补缴2002年3月至2014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3、支付1994年至2014年6月因政策性破产的经济补偿金;4、支付2002年3月至2014年6月待岗期间的生活费;5、返还风险抵押金;6支付2004年至2014年的采暖费。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来福的第1项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来福的第2、3、4、5、6项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来福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来福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补缴问题、支付供暖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判决驳回来福的诉讼请求。
来福不服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福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来福的再审申请。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4)沈中民五初字第8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16)辽民终127号;
再审法院裁定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2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