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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置换合同不算“村务”不给公开?不一定!

4 观看 2026-09-07

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应当向村民公开的“村务”一般都是由村集体或者村委会作为一方主体参与的,某个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置换协议》似乎的确不属于村务公开的范畴。

 

不过结论可别得出的太早。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张伟、马丽芬律师就代理一起颇为不同寻常的村务公开监督诉讼——涉案公司竟是由村委会和原村主任出资设立的,再回过头来和村委会签合同。那么村民依旧不能对其所谓的“生产经营活动”知情和监督吗?

 

【基本案情:某公司的经营行为村民因何要过问?】

委托人贾先生等13人均系某市某区xx村村民。2016年前后,该村推进宅基地流转置换项目,村民的房屋被陆续由某公司拆除,双方约定由某公司向村民提供安置房和补偿款。

然而在这一《房屋置换协议》签订后,村民们一直未能分配到安置房。为了解安置房源的使用情况,20241月,委托人向xx村委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其依法公开以下事项:

 

1. 公开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

2. 公开某公司将该村安置房对外租赁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3. 公开xx村委会将安置房对外租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4. 公开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出的安置房租赁事项相关的讨论决议。

 

xx村委会在签收涉案申请后一直未作出答复。20244月,委托人向当地镇政府邮寄《督促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其督促xx村委会履行村务公开的法定职责。

 

可镇政府却在20246月作出《答复告知书》,明确告知委托人其所申请公开的前3项“合同”全部属于某公司生产经营中签订的协议,不属于村务公开范围,仅认定第4项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属于村务公开范围,镇政府将督促指导xx村委会于20247月通过现场查阅的方式提供公开信息。

 

“求四仅得一”,莫非村务公开申请也和做人一样,总是“求上得中,求中得下”吗?对于13户村民而言,其当年失去的可是赖以居住生活的宅基地上房屋。如今8年过去了某公司仍没有给付安置房的意思,村民们寄希望于通过村务公开申请获悉安置房的出租情况,进而争取属于自己的安置房,怎么就会不属于村务公开范围呢?

 

20247月,村民们在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马丽芬律师团队的张伟、马丽芬律师的指导下,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责令其重新对委托人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作出处理。

【律师解析: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20248月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镇政府仍坚持其在《答复告知书》中的观点,即原告村民所申请公开的1-3项合同均为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在经营中产生的材料,即便xx村委会确系其股东也不能违规对这些材料进行公开。镇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其村务公开监督职责,督促村委会公开了村民申请的会议决议有关材料。

 

马丽芬律师团队的二位律师则在质证和辩论中指出,本案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就是2011-2016年期间该村的书记和主任,xx村委会持有该公司60%的股份,而张xx本人则持有40%

 

也就是说,某公司虽是法律上的独立法人,但却与xx村委会有着十分紧密的联系。村民们当年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也完全是在村委会同意且“背书”的情形下所作的决定。

 

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30条的规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等事项的实施情况均明确属于村务公开的范围,且本案中涉及10余户村民安置房去向的问题也完全属于“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简言之,本案中无论是《房屋租赁合同》还是《房屋置换协议》,都是对村集体财产的处分行为,相关材料依法应当予以公开。

 

【案件结果】

202499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4)京0117行初154号《行政判决书》,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政府或者县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认定镇政府所作的《答复告知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镇政府于20246月对13原告的村务公开监督申请所作的《答复告知书》,责令其限期对涉案村务公开监督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初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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